重磅!國(country)務院:小貸公司可發債、貸款、資産證券化融資(附全文)(上(super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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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Come)源:國(country)務院法制辦公室官網
國(country)務院法制辦8月12日在(exist)其官網公布了(Got it)《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征求意見稿)》和(and)中國(country)人(people)民銀行關于(At)《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征求意見稿)》的(of)說明(全文附後)。 征詢意見稿規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主要(want)運用(use)自有資金從事放貸業務,也可以(by)通過發行債券、向股東或銀行業金融機構借款、資産證券化等方式融入資金從事放貸業務。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貸款資産可以(by)轉讓。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通過互聯網平台經營放貸業務的(of),應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并由銀監會制定網絡小額貸款的(of)監管細則。 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No)得在(exist)名稱中使用(use)“放貸”、“貸款”、“貸”或類似字樣。 關于(At)經營地(land)域,征求意見稿規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後,可依法在(exist)省内經營,不(No)受縣域限制。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one)章 總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促進信貸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行爲(for),公平保護借貸當事人(people)的(of)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境内發生(born)的(of)、不(No)吸收公衆存款的(of)放貸業務,适用(use)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以(by)及國(country)務院決定對特定組織經營放貸業務另有規定的(of),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是(yes)指在(exist)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經省級人(people)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經營放貸業務但不(No)吸收公衆存款的(of)機構。 本條例所稱放貸,是(yes)指向借款人(people)借出(out)本金并按約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of)行爲(for),包括以(by)各種其他(he)名義支付款項但實質是(yes)放貸的(of)行爲(for)。 本條例所稱經營放貸業務,是(yes)指放貸主體以(by)發放貸款爲(for)業并從中獲取收益的(of)行爲(for),包括雖未宣稱但實際從事放貸業務。 本條例所稱監督管理部門是(yes)指經省級人(people)民政府授權負責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具體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of)部門。 本條例所稱綜合有效利率是(yes)指包含費用(use)在(exist)内的(of)所有借款成本與貸款本金的(of)比例。
第四條 除依法報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of)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外,任何組織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經營放貸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one))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特定組織經營放貸業務; (二)國(country)務院決定可以(by)經營放貸業務的(of)其他(he)情形。 有以(by)下情形之一(one)的(of),不(No)屬于(At)本條例所稱的(of)經營放貸業務: (一(one))雇主給雇員提供的(of)幫扶性質的(of)貸款; (二)日常業務或主要(want)業務不(No)涉及發放貸款的(of)組織或個(indivual)人(people)偶爾發放的(of)貸款; (三)集團控股公司成員之間發放的(of)貸款; (四)基于(At)人(people)情往來(Come)不(No)以(by)營利爲(for)目的(of)發放的(of)貸款; (五)保險公司提供的(of)保單質押貸款; (六)融資租賃業務; (七)其他(he)不(No)以(by)經營爲(for)目的(of)的(of)貸款情形。
第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和(and)借款人(people)之間從事借貸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use)和(and)風險自擔的(of)原則。國(country)家依法保護借貸雙方當事人(people)的(of)合法權益。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設立的(of)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不(No)得以(by)任何形式吸收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
第七條 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country)人(people)民銀行在(exist)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of)框架内,依據本條例制定公布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監督管理規則,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進行監管和(and)風險處置,協調國(country)務院有關部門解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監督管理及發展中的(of)重大(big)問題。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負責轄區内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監管,可授權專門部門作(do)爲(for)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可以(by)依據本條例及第七條規定的(of)監督管理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of),由注冊地(land)監督管理部門和(and)業務發生(born)地(land)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屬地(land)原則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建立信息共享和(and)監管協作(do)機制。
第九條 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country)人(people)民銀行督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切實履行相關職責。
第二章 設立與終止
第十條 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of)組織形式。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名稱應當包含“放貸”、“貸款”或“貸”字樣。任何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No)得在(exist)名稱中使用(use)“放貸”、“貸款”、“貸”或類似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國(country)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十一(one)條 擔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應當具備相應的(of)任職專業知識、3年以(by)上(superior)金融、法律、會計或其他(he)相關業務的(of)從業經驗和(and)良好的(of)品行、聲譽。 除《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公司法》規定的(of)情形外,有以(by)下情形之一(one)的(of),不(No)得擔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 (一(one))因貪污、賄賂、侵占财産、挪用(use)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of); (二)因采用(use)非法手段催收債務或非法洩露客戶信息受到(arrive)過刑事處罰的(of); (三)被列入全國(country)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people)名單的(of)。
第十二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應當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适應的(of)實繳注冊資本。但有限責任公司的(of)注冊資本不(No)得低于(At)等值500萬元人(people)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of)注冊資本不(No)得低于(At)等值1000萬元人(people)民币。
第十三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one))申請書,内容包括拟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名稱、所在(exist)地(land)、注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職的(of)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的(of)資格證明、信用(use)報告、信用(use)承諾書和(and)無本條例第十一(one)條第二款第一(one)項、第二項所列犯罪記錄的(of)聲明; (四)股東名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out)具的(of)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and)與業務有關的(of)其他(he)設施的(of)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and)計劃; (八)未被列入全國(country)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people)名單的(of)聲明; (九)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of)其他(he)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by)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of)名稱,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 監督管理部門收到(arrive)完整申請材料後,應當在(exist)20日内作(do)出(out)許可或不(No)予許可的(of)書面決定。經審查決定不(No)予許可的(of),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people)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of)權利。經審查決定許可經營放貸業務的(of),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do)出(out)決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請人(people)頒發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exist)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統一(one)登記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内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名稱、住所地(land)、營業執照及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後,可依法在(exist)省、自治區、直轄市内經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放貸業務的(of),應當經拟開展業務的(of)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接受業務發生(born)地(land)監督管理部門的(of)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one)的(of),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one))變更持有資本、股份或投票權總額30%以(by)上(superior)的(of)股東; (二)合并或分立。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one)的(of),應當自變更事由發生(born)之日起3日内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one))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修改章程; (五)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of)其他(he)變更事項。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people)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one)條高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of),按規定向當地(land)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涉及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所載事項的(of),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證。
第十七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解散的(of),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自解散完成之日起5日内将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予以(by)注銷。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企業破産法》破産的(of),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自破産程序終結之日起5日内将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予以(by)注銷。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big)風險事件處置預案。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發生(born)重大(big)風險事件導緻破産,可能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of),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hour)處置,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中國(country)人(people)民銀行和(and)國(country)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重大(big)違法違規情形,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和(and)公共利益的(of),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予以(by)撤銷。
第三章 業務經營
第十九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主要(want)運用(use)自有資金從事放貸業務,也可以(by)通過發行債券、向股東或銀行業金融機構借款、資産證券化等方式融入資金從事放貸業務。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by)綜合轄區内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整體資信狀況、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融入資金餘額與資本淨額的(of)比例上(superior)限。
第二十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發放貸款前,應當與借款人(people)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one)般包含以(by)下基本要(want)素: (一(one))借貸雙方名稱或者姓名和(and)住所; (二)貸款金額; (三)貸款利率及各項費用(use); (四)綜合有效利率; (五)貸款期限及發放日期; (六)借款用(use)途; (七)放貸和(and)還款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債務催收和(and)争議解決方式; (十)保證或抵押、質押條款; (十一(one))提前償還條款; (十二)合同簽訂日期。
第二十一(one)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exist)其經營場所、相關宣傳資料、互聯網站中公告其所經營的(of)貸款種類、期限、利率水平、收費項目和(and)标準、綜合有效利率及其他(he)相關信息,應當以(by)簡明易懂的(of)語言向借款人(people)說明其所經營的(of)貸款種類、期限、綜合有效利率及其他(he)主要(want)條款,并進行充分的(of)風險提示。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與借款人(people)簽訂書面貸款合同時(hour),對免除或限制貸款人(people)責任、規定借款人(people)主要(want)責任的(of)内容,應當采用(use)足以(by)引起借款人(people)注意的(of)文字、符号、字體等特别标識,盡到(arrive)明确的(of)告知義務,并向借款人(people)作(do)充分的(of)說明。
第二十二條 在(exist)貸款存續期内,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定期向借款人(people)提供書面通知,列明償還本金及利息的(of)金額、時(hour)間、方式以(by)及到(arrive)期未償還的(of)責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将個(indivual)人(people)債務逾期信息報送金融信用(use)信息基礎數據庫、市場化征信機構,應當最遲在(exist)報送前5日書面提示借款人(people)。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根據借款人(people)書面申請,以(by)書面形式告知借款人(people)已還款項信息、未還款項信息及其他(he)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放貸業務,與借款人(people)自主協商确定貸款利率和(and)綜合有效利率,但不(No)得違反法律有關規定。 貸款合同中約定的(of)貸款本金額與實際貸出(out)的(of)金額不(No)一(one)緻的(of),以(by)實際貸出(out)的(of)金額作(do)爲(for)貸款本金額。
第二十四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of)貸款資産可以(by)轉讓。
第二十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完善内部治理機制,制定本組織的(of)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組織的(of)風險管理和(and)内部控制機制。
第二十六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放貸業務,應當對借款人(people)的(of)信用(use)情況、貸款用(use)途、還款能力等進行審查。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exist)貸款發放以(by)後,持續跟蹤調查貸款投向和(and)借款人(people)的(of)還款能力。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建立貸款損失撥備、貸款減免和(and)呆賬核銷制度,防範貸款風險。
第二十七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放貸業務,不(No)得違反借款人(people)意願搭售産品或附加其他(he)的(of)不(No)合理條件。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不(No)得采取欺詐、脅迫、誘導等方式向借款人(people)發放與其自身貸款用(use)途、還款能力等不(No)相符合的(of)貸款。
第二十八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根據業務需要(want),可以(by)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廣告法》自行或委托他(he)人(people)設計、制作(do)、發布廣告,廣告中應當清楚展示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編号,并明确開展業務的(of)地(land)域範圍。任何未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of)組織或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發布貸款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要(want)求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提供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of)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并在(exist)廣告中清楚展示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編号。
第二十九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以(by)合法、适當方式爲(for)逾期借款人(people)提供還款提醒服務。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采用(use)外包方式進行債務催收的(of),應建立相應的(of)業務管理制度,明确外包機構選用(use)标準、業務培訓、法律責任等,不(No)得約定僅按欠款回收金額提成的(of)方式支付傭金。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和(and)外包機構進行債務催收時(hour),不(No)得有下列行爲(for): (一(one))使用(use)或威脅使用(use)暴力或其他(he)違法行爲(for)來(Come)損害他(he)人(people)的(of)身體、名譽或者财産; (二)侮辱、诽謗或者以(by)其他(he)方式幹擾他(he)人(people)正常工作(do)和(and)生(born)活; (三)使用(use)誤導、欺詐、虛假陳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people)清償債務; (四)向公衆公布拒絕清償債務的(of)借款人(people)名單,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五)向債務人(people)、擔保人(people)以(by)外的(of)其他(he)人(people)員進行催收; (六)其他(he)以(by)不(No)合法、不(No)公平或不(No)正當手段催收債務的(of)行爲(for)。
第三十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和(and)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of)規章制度,妥善保管業務經營中獲取的(of)借款人(people)和(and)第三人(people)信息。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與其工作(do)人(people)員及開展合作(do)的(of)第三方服務機構簽訂保密協議,禁止工作(do)人(people)員和(and)第三方服務機構洩露在(exist)工作(do)中獲取的(of)借款人(people)和(and)第三人(people)的(of)商業秘密、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及其他(he)個(indivual)人(people)信息。
第三十一(one)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及時(hour)、準确、完整地(land)向金融信用(use)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可以(by)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的(of)規定,向征信機構提供、查詢借款人(people)的(of)信用(use)信息。鼓勵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與市場化征信機構合作(do),防範信用(use)風險。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向金融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he)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of)書面同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及其經營行爲(for)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one))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根據本條例及配套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三)根據本條例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其違法、違規行爲(for),依法撤銷有重大(big)違法違規行爲(for)的(of)非存款類放貸組織; (四)根據本條例規定開展行業統計分析和(and)評估工作(do); (五)根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置重大(big)風險事件; (六)對本轄區行業自律組織的(of)活動進行指導和(and)監督;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其他(he)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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